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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等三人在本县大成桥玉新村合伙承包沙场,后将该沙场转让他人经营,经结算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沙场转让款x元,并由被告在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拖欠不还,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欠原告沙场转让款x元属实,但要刘某玉还清我的钱,我才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玉于2008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拟证实刘某玉欠被告郭某某沙场转让款x元的事实。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刘某玉欠条一张,认为不是刘某玉所写,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予以承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刘某玉欠条一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否系刘某玉出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刘某玉亦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原、被告及胡兆林三人合伙经营大成桥镇X村老屋湾沙场。2008年7月,三人同意以x元转让给刘某新,刘某玉等人,由郭某某负责,每人分得沙场转让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刘某某沙场余款壹万元整(刘某玉来钱就全部付清刘某)郭某某,2008年8月27日”。后原告多次摧接,被告都以刘某玉欠郭某某购沙场款未付清为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沙场转让款已结算清楚,原告应按份额分得转让款,其中刘某玉应付原告的x元转由被告代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债务已转移至被告。被告及刘某玉确实尚欠郭某某沙场转让款,刘某玉欠郭某某款项就是郭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沙场转让此款,也是郭某某与刘某玉之间的债务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主动履行其债务,积极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沙场转让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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