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平,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卫生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宁乡县卫生局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宁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被告宁乡县卫生局于2009年1月4日对原告周某甲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对周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周某甲不服于2009年1月6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处罚决定,周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宁乡县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平、被告宁乡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程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宁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庭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喻某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