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顿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顿某乙(又名顿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顿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顿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顿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顿某甲与被上诉人顿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顿某丙于2009年12月8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顿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顿某甲与顿某丙在顿某丙家门口的胡同里一起玩耍时,顿某甲将顿某丙右眼睛致伤,顿某丙母亲发现后即与顿某甲之父顿某乙、二叔顿某方将顿某丙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晶体缺如;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视网膜裂伤。顿某丙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700元。2009年9月12日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与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由顿某甲监护人赔偿顿某丙x元了结纠纷,顿某甲监护人依协议支付了该款。顿某丙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的协议,赔偿顿某丙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顿某丙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眼部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审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顿某丙右眼损伤后无光感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顿某丙、顿某甲一起玩耍时,顿某甲致顿某丙右眼受伤,侵犯了顿某丙的健康权,对顿某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顿某甲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顿某乙、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顿某丙、顿某甲均不足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在胡同口玩耍,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顿某甲监护人承担70%责任、顿某丙监护人承担30%责任。顿某丙右眼伤情现已构成七级伤残,其监护人顿某丁与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签订协议时,未认识到该伤情的严重性,顿某乙赔偿数额与顿某丙实际损失差距较大,顿某丙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顿某丙实际损失医疗费6700元、护理费555元(15元/天×37天,一人护理,)、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司法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某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60元(4806.95元/年×20年×40%),顿某丙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x.60元,按照责任某分,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崔某某应承担x.42元,扣除顿某甲监护人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顿某丙x.42元。顿某丙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顿某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与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签订的协议。二、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顿某丙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x.42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顿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崔某某负担300元,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负担200元。
顿某甲上诉称: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讲不清被上诉人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眼睛受伤没有事实依据;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了损失,给予了被上诉人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顿某丙辩称:上诉人将答辩人扎伤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家属在事后的种种行为也对此予以印证;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某则,应按过错原则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顿某丙于2009年7月26日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顿某丙出院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顿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顿某丁与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顿某乙就本案纠纷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双方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宏力医院在顿某丙出院时出具有出院医嘱,同时协议书约定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顿某乙支付顿某丙x元(含全部医疗费6700元),可知在该协议签订时顿某丁对顿某丙当时具体伤情和已经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顿某丁在协议上签字并接受顿某乙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顿某丁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顿某丙此后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均无法预见,顿某丙在协议约定范围外另行要求顿某丁赔偿与顿某甲过错相适应的残疾赔偿金x.92元(4806.95元/年×20年×40%×70%=x.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实际履行后,受害人顿某丙除残疾赔偿金某外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实现,其除残疾赔偿金某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顿某甲上诉请求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顿某甲的监护人顿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顿某丙残疾赔偿金x.92元;
三、驳回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顿某丙负担400元,由顿某乙、崔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顿某丙负担340元,由顿某乙、崔某某负担1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顿某乙、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