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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碧军、人民陪审员陈巨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公路工程,因其缺少资金,于2003年9月、10月分三次在原告手中借得资金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仅于2006年5月17日就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进行了转据,出具了x元的总欠条,承诺尽快偿还。但一直拖欠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公路工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03年9月、10月分三次在原告处借得资金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会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就三张借条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今欠张某某工程借款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圆整(11.95万)欠款人:吴某某2006年5月17日”。同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吴某某尚未偿还,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的一张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借款项x元属实。被告应当积极清偿,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中

审判员何碧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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