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评估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五陵镇X街的石XX问我是否要车,并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找到我,说是“黑车”(就是来路不明、被盗抢、违法弄过来的车),我以26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车是银灰色的。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中午,其单位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在电影公司楼下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肖某某在6月份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去亲戚家的情况。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将一辆白色面包车停放在其儿子家的事实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网上追逃证明。
6、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山分局证明材料。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8、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