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X路X街交叉路口,因琐事与王X、史XX、张XX发生争执,并将王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损伤属轻伤,张XX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下午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