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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22岁。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许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X房间,由王许龙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中兴牌无线上网卡、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5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中兴无线上网卡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中兴牌无线上网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许龙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白庄附近刑屯社区X号楼X单元楼洞内,由王许龙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邢××停放在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邢××陈述,证人孟××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42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因第一起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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