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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已付购房款x元和代收税费x元,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补偿金x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转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购房款和代收税费的原始票据交付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转交给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

三、湖南泛星国际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向原告刘某主张退还x元租金(原抵作购房款)的权利,则由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x元租金(原抵作购房款)的义务;

四、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本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82元,由被告湖南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满宏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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