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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星期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本周星期三”归还,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亦无果。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按每日3%00支付,后段仍要求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今借肖某乙人币壹万元(¥x元)本周星期三”的条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逾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察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8月13日(星期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肖某乙借得人民币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本周星期三”归还,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每日3%00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按每日3%00支付,后段仍要求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予立即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肖某乙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利息按日利率3‰0从2007年8月16日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后段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支付);

上述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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