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单位职工蓝庭根于1996年9月在原告脑外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22元,预交(略)元,尚欠款(略).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支付,但因经费困难,一直不能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医疗费人民币(略).22元。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单位民警蓝庭根于1996年9月,因被犯罪嫌疑人打伤,在原告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略).22元,已支付原告(略)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略).22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该欠款,但由于县财政困难及我局经费十分紧张,该款一时难以兑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9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蓝庭根因执行公务受伤后,在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就诊,在治疗期间,被告共用去医疗费(略).22元,除被告预交的18万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医疗费(略).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承诺该款可在2003年财政预算中安排支付,但2003年县X排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催讨证明一份,有被告提供的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结算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干警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略).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医疗费,且在其承诺期间内仍未予以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医疗费(略).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费困难,财政未予以拨款,为此无法兑现该所欠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略).22元。
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