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绰号叫“小虎”、“贝”、“潘老三”的男子窜至王××在偃师市X镇X村经营的洛阳××葡萄糖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x元,王××在公司院内巡查时发现财务室附近有动静,遂让公司保卫科毛××到现场查看,后毛××等人在公司院内将杨某某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失主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毛××(洛阳××葡萄糖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案发当天凌晨3点左右,与保卫科的王××、马××、刘××一起在公司巡逻,公司老板王××打电话说财务室那里有动静,当我们快到公司大门口时,看见西边小偏门那里跑了三个人,最后一个人(杨某某)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包,在公司内被我们抓住。
2、失主王××(洛阳××葡萄糖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案发当天凌晨,在公司巡查时,我听见大门口的二楼上有声音,就给保卫科的毛××打电话,让他带人去二楼查看。过了一会,毛××说他们抓住一名小偷,小偷身上背个黑色旅行包,包里都是钱,该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常××(洛阳××葡萄糖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在公司财务室被盗的前一天下午,我亲自放到财务室保险柜里1万多元现金。
4、证人王××、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二人与毛××在公司院内抓获一名盗窃财务室现金的男子。
5、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及被盗现金的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赃款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密切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未逃离失主的控制范围即被保安人员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