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略)。
被告人申洪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99年被汤阴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申洪学、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申洪学、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梁x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87元);接着又盗窃李xx现金400余元;2009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王x手机一部;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李xx现金1500余元;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赵xx手机一部;200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石xx现金400余元;200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常xx现金1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申洪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申洪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申洪学、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梁x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87元);接着又盗窃李xx现金400余元;2009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王x手机一部;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李xx现金1500余元;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赵xx手机一部;200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石xx现金400余元;200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申洪学窜至汤阴县西关市场,趁人不备盗走常xx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至10月份,其伙同申洪学、王某某在汤阴县西关市场盗窃梁xx、李xx、王x、李xx、赵xx、石xx、常xx等人的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申洪学、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汤阴县西关市场盗窃梁xx等人的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在汤阴县西关市场买东西时钱包被盗,被盗现金1500余元,后其通过市场上开门市上的李改x找到宋某某退回1000余元。
4、证人李改x、张x芹、燕xx的证言,均证实李xx的钱包被盗,并证实找到宋某某,让宋某某退钱的事实。
5、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汤阴县西关市场时放在挎包里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下午,其在汤阴县西关市场买衣服时,其放在车篓里包内的诺基亚7610牌手机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上午,其在汤阴县西关市场买衣服时,其放在裤兜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480元左右。
8、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日上午,其在汤阴县西关市场买衣服时,其放在裤兜里的现金150元被盗的事实。
9、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其在汤阴西关商贸城买衣服时,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元及一部手机被盗的事实,其报警后警察抓住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
10、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上午,其在汤阴西关商贸城一门市内试裤子时,其放在口袋内的400余元现金被盗。
11、证人王xx、史保x、王x明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买旧手机的事实。
12、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从被害人梁xx家提取的现金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后搜出的被盗现金上面的编号为连号。
1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证明。
1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5、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17、汤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及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18、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申洪学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申洪学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洪学、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洪学、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洪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