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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明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家属楼东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置业)诉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地产)、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中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军,被告天明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申真,被告天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中置业诉称:2007年初,天明地产与美中置业协商将各自企业总部搬到郑东新区并申请建设办公楼,且联名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请示报告。此后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同意将位于郑东新区X街南、众旺路东面积约19亩土地作为建设双方企业总部办公楼用地并落实有关用地申请手续。此后,天明地产却独资设立天久置业作为开发该地块的项目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独自进行该地块开发规划等工作,将美中置业完全排除在该项目之外。如今,美中置业无法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无法了解项目情况,自己办公用地的权益也无法保障。美中置业认为:天明地产、天久置业的上述行为有违双方共同申请拿地建设各自办公楼的初衷,客观上使该地块处于天明地产、天久置业单方占有建设的境地,从而损害了美中置业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明地产、天久置业共同将约定地块(约19亩土地)的1/2面积返还美中置业或者按照实际土地价值赔偿美中置业经济损失(原摘牌价约为人民币950万元,现土地价值参照同等时期同等地段政府摘牌价确定)。并由天明地产、天久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明地产答辩称:美中置业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申请的合资合作关系。双方虽有联合申请的意向,但并未真正有取得土地的协议。土地为特殊的物,其使用权为特殊权利,用地申请并非取得使用权的前置程序,土地出让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否则无法取得使用权。申请也只是包括天明集团和美中置业在内的四家公司。在申请时,各方对出资、开发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我方申请用地及其后的开发手续均为合法,与美中置业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此之前仅有合作申请意向,并未有任何实际合作关系。天明地产自行开发土地,完全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美中置业在同一地块也取得自己的土地。双方对对方的土地均无任何权利。美中置业对天明地产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天明地产的土地曾经有关部门予以公示,而同一天,美中置业在同一地块的另一宗土地也同时予以公示。因此,美中置业如对天明地产有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当时即应知道,其应在两年内提出异议,否则为超过诉讼时效。

天久置业答辩称:除同意天明地产的观点外,美中置业和天明地产在同一天取得同一块土地上的各自一宗土地使用权。现天久置业和美中置业、天明地产之间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美中置业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9日,河南天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集团)、美中置业、神州数码(河南)有限公司、浙江飞耀集团河南总部(盖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联合向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请示报告。表明上述四家公司一起将公司总部搬到郑东新区。四家公司现有员工1000余人,2006年销售收入近10亿元,纳税4000多万元。为了满足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公司人员不断增加的需求,需建设约5万平方米的办公大楼,需占地约20亩。四家公司将以国际一流的标准,聘请国际一流设计公司,进行高标准规划、高起点建设,打造一个国际化的、现代化的经营办公场所,成为郑东新区的一个新的亮点。

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明集团成立于1997年12月18日,于2002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天明地产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公司股东为亿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在业。天久置业是天明地产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三、2007年7月12日,天明地产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竞得郑政东出(2007)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592万元。2007年8月20日,天明地产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竞得的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2007年11月2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天明地产、天久置业三方就上述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土地的受让人由天明地产变更为天久置业。2009年7月3日,天久置业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为郑国用(2009)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x.3,20亩。

四、2007年8月20日,美中置业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美中置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9120.3,13.68亩,出让金为1802万元。2007年12月1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美中置业、郑州市众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就美中置业的上述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土地的受让人由美中置业变更为郑州市众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五、天明地产取得的土地与美中置业取得的土地紧紧毗邻。

本院认为:虽然美中置业与天明集团曾就共同建设办公楼用地向郑东新区管委会共同提出申请,但天明地产取得的土地系经过相关程序后,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单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美中置业也单独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取得了土地。从天明地产取得土地的过程和美中置业取得土地的过程来看,其间并无任何联系。也就是说,天明集团虽然与美中置业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共同用地申请,但政府有关部门实际单独给天明地产和美中置业分别批准了用地。所以,天明地产单独取得用地并进行开发的行为没有损害美中置业的权利。故美中公司诉称,由于双方联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用地,对于天明地产取得的土地美中置业就享有权利,天明公司单独进行开发的行为损害了美中置业的权益。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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