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院对外委托鉴定,因原告李某某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终结。因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李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而本案的审理需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2010年6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申请恢复本案庭审,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王祥杰,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脖子侧位处生出一小疙瘩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因过错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6年7月依法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其中继续治疗费,因原告起诉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法院没有给予支持,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开庭时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了原告的具体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右侧颈部肿块一年余入住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甲状腺肿(囊腺瘤)。同年5月26日9时,被告为原告行右侧甲状腺瘤摘除术,手术后病理诊断为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
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手术治疗后,经鹤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原告术前以甲状腺肿块的诊断入院,而被告在积极术前准备后行手术治疗是正确的,甲状腺肿块已具备了手术指征。同时术中发现瘤体浸润右侧甲状腺叶,界限不清,而行右侧腺叶切除术手术方式正确,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低钝是右侧喉返神经损伤所致,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术后甲状腺功能低下,是因为桥本氏甲状腺炎最终导致的,但手术切除甲状腺叶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表现加重或诱发提前出现,有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4元。该判决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费专用票据27张,共计2224.24元;其他单据10张,合款726.18元。予以证明后续治疗所花销费用。
3、交通费票据共计1099张,共计3582.5元。
4、住宿、餐饮费票据8张,共计2165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一致,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应采信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的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是同一人,票据上绝大部分是检查费和化验费,治疗费很少,且没有诊断结果。有的票据上只有划价,没有收费票据,有的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部分票据没有付款人,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也没有收款单位。对原告提交的住宿和食宿费用票据也有异议,没有客户名称,票据不真实,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属免证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疗费票据和其他票据,其中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票据共计27张,合计2224.24元,该部分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原来判决中也不包含上述费用,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其中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三张、鹤壁市中医院处方一张,上面虽然载明医疗费金额,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故对该部分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外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张交款单和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因该四张票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用的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对该部分票据效力有异议,故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还有一张医疗费核算联,因该单据不是报销凭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另一张复印费发票,原告未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99张,合计3582.5元,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就医地点、医疗花费和交通费票据载明的始发地及目的地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中2000元为合理花费,超出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餐饮费票据8张2165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属进行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为继续治疗疾病又到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等医院进行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224.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治疗原发疾病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事实已经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某某就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224.24元;2、交通费2000元;3、住宿费21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389.24元。因李某某未提供需要陪护的医疗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6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6389.24元×80%=5105.92元。对该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已经鹤壁市医学会鉴定并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当庭提出要求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李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05.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