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分两期将款予以清付某结,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某,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付某款x元,并支付某今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