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诨名“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四川省内江市市X镇X村,现住(略),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左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魏某非法共同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类198.6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左某的辩护意见是:我只出资购买了500粒麻古,其余的毒品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意见是:我没有联系买毒品的事,也不知道此次买毒品的事,我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左某、魏某在常德市湖南文理学院后街的“盛大”宾馆B238房,商量从广州购进毒品麻古到常德来,之后由魏某联系广州的卖家,左某筹集了4500元资金,其余部分由魏某赊欠,并由左某、魏某、王玲(另案处理)等人将毒资通过银行汇给广州的卖家,以6元一粒的价格购得麻古2000余粒,并由卖家将毒品从广州托运到长沙。5月20日,被告人魏某将取货的联系方式用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左某,后由被告人左某从常德租乘出租车来到长沙市,从长沙市芙蓉区“天天运”货运站拿货后坐出租车回常德,在长常高速公路德山出口处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收缴麻古2007粒。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收缴的麻古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98.6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1、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租乘出租车从长沙取回的包裹中有麻古2007粒,以及被告人左某被扣押的手机号为x诺基亚手机一台,从该手机中调取的来源于号码为x的短信,短信的内容证实了被告人魏某将长沙天天货运公司的货号告知被告人左某的事实;
2、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号码为x诺基亚手机一台,证实了该手机为被告人魏某所有的事实;
3、编号为x包裹投递证明,证实了该包裹从广州发往长沙,包裹接收人的联系方式为x及包裹被领取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的号码为x、被告人左某的号码为x、同案人王玲的号码为x的手机在2008年5月份的通话详单,证实了其在5月份为购买毒品进行联系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左某、魏某及同案人王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7、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了从被告人左某处扣押的药丸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98.66克的事实;
8、被告人左某、魏某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9、证人左光保的证词,证实了其陪同被告人左某从长沙领取包裹,在回常德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包裹内装有毒品及被告人左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10、证人陈清荣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左某在2008年3月非法持有毒品,2008年5月16日从广州回常德以及证人于2008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证人包世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租乘其出租车从长沙提取包裹,在回常德途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事实;
12、证人尹灼生的证词,证实由天天快运投递部从广州投递的编号为x包裹在长沙被人领取的事实;
13、同案王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魏某相识的时间及其于2008年5月18日上午与被告人魏某、左某一起去银行汇款以及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曾安排其去长沙领取包裹,同案人不愿去长沙,同日下午在宾馆与被告人魏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商议由被告人左某筹资4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魏某赊购,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广州购买毒品,托运至长沙,后由被告人左某从常德租乘出租从长沙取回毒品,在返还途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1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左某于2008年5月中旬从广州返回常德,后商量从广州购买麻古,由被告人左某筹集部分资金,被告人魏某与广州的卖家联系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因此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共同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类198.6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左某提出的其只出资部分、所持毒品中只有部分属其所有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左某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所提出的其没有与人联系购买麻古,也不清楚此次购买麻古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辩护观点,经审查,从广州托运至长沙的毒品的收货人联系方式为x,该手机号码为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魏某处依法查获,属被告人魏某所有,且同案人王玲证实,被告人魏某曾安排同案人前往长沙取货,因同案不愿前去取货,改由被告人左某前往长沙取货,且被告人左某前往长沙取货的联系方式及取货地点是由x的手机以短信的方式发给被告人左某的手机x,被告人魏某的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炳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炳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