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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a、被害人刘a及其诉讼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3日及17日凌晨,被告人孟a在上海市×区×村×队×号一出租房内,趁同居女友刘a熟睡之机,先后三次窃走刘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至×区×路×号×银行门口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

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孟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孟a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刘a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的陈述,证人孙a的证言,中国×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认罪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a退赔被害人刘a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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