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喝酒,所有家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某完全破裂。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且同意将房子归我所有,我可以考虑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一份。2、复制于许昌市魏都区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89年初相识恋爱,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魏都区X巷X号房产一处。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