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博大家电”门口上完乘客倒车时,因违规倒车与车后行人周惠珍、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周惠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周惠珍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某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周惠珍亲属、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惠珍亲属各项经济失x元,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失x元,被害人周惠珍亲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投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