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英,由于原告身患残疾,被告就经常不把原告当人看,也不管家务事和小孩及原告的生活。被告于2004年正月便外出打工至今,从没有回来一次,也没有给原告及子女一分钱生活费,没有做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四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长期在外不顾家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的事实;
4、证人金子斌、李世婵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正月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及原、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的事实;
5、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英的书面意见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后,刘某英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系合法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婚生女刘某英的书面意见系刘某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3月5日经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3年2月1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04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英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至今。刘某英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某英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刘某英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刘某英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冯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英(现年15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冯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刘某英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