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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群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学、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来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均比较好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淘气打架,原告曾于200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后经双方亲友劝和又撤回诉讼。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新宁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此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当按离婚案件来处理。

原、被告虽然性格均比较好强,也常为生活琐事淘气吵架,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仅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一份保证书,而无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诺改正以前的过错,重新做人、善待妻子,请求法院给予调和,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彼此能够真诚对待、改正缺点,互相谅解双方的过错,为建设和谐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但原、被告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使婚姻关系合法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责令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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