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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所地并不属实,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黄某乙的姐姐黄XX,被告黄某乙目前并不在此居住。被告黄某乙自2008年6月就在上海市办有临时居住证,一直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街X号X室。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仍然不能提供被告黄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经常居住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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