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瑶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瑶族,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彬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商量盗窃耕牛,将牛变卖后为被告人文某甲治伤。当天下午五时许、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先后在新宁县X乡X村茶坪界的山上、张家田的田塘里窃取了被害人阳某某、文某乙放养的黑色公黄牛、栗色母黄牛、黄色小黄牛各一头。12月13日傍晚,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牵着牛到武冈市去卖,途径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易某湾时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鉴证三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阳某某、文某乙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证言;4、被盗耕牛的照片;5、鉴定结论;6、其他鉴定结论书证。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文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某证言,被盗耕牛的照片,足鉴定结论,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案发后,三头被盗耕牛已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的近亲属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亲亲属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雷某某、尧某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雷某某、尧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文某甲、雷某某、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雷某某、尧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艳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