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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罪盗窃罪2006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殴打他人2010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下午,唐河县X乡X村王庄村民郭×及其父郭××与惠××发生殴斗,惠××将被人殴打的情况告诉了女儿惠一×,惠一×又告诉了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纠集闫×、靳×、张×等人到郭×家中,将梳妆台等物品砸坏,张×用尖刀将郭×头部刺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惠一×、郭××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X乡X村小王庄村民郭×与其妻惠一×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家人产生矛盾。2010年5月5日下午4时许,惠一×之父惠××因事途经郭×村庄时,郭×及其父郭××与惠××发生殴斗,致惠××膝部等处受伤,惠××逃到该村刘××家躲避,郭×等人追至刘××家寻找惠××无果,郭×拿鱼雷向刘××家投放。惠××将被殴打情况电话告诉了在南阳务工的惠一×,惠一×让闫某某带人到现场,闫某某即在南阳纠集闫×、云某、黑某等人,由惠一×带路乘车到郭×家,将室内电视柜及梳妆台玻璃砸烂,对郭×母亲王××殴打,并持刀将郭×头部砍伤。2010年5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右顶部创口长8.8厘米,已构成轻伤。2010年6月29日,惠××与郭××就郭×、王××、惠××分别被打伤及毁坏物品损失、家庭纠纷达成协议,由惠××赔偿郭××家物品损失及医疗费2000元人民币,返还手扶拖拉机一部及郭×衣服等物品,郭××表示不再追究闫某某的民事责任,请求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陈述了其与惠××发生殴斗后,惠一×带数人到其家中毁坏物品,其中一人持刀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其得知惠一×父亲被殴打后,纠集闫×、云某等人乘车到现场,惠一×带人进入室内砸坏物品,对王××殴打的犯罪事实,以及郭××、惠××、王××、刘××、惠一×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纠集数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方已对闫某某表示谅解,且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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