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孔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张国军找到邝冠兵说,在淮阳干生意的郑州人王XX找他的事了,让邝冠兵找人打他一顿。2004年8月8日晚,邝冠兵找到金虎和叶某某,张国军找到许珍,五人找到王XX后让王XX在北关清真寺旁的夜市请吃饭。饭后,张国军向王XX要钱,遭到王XX拒绝后,被告人叶某某与邝冠兵、许珍、金虎、张国军(四人已判刑)将王XX拉到艾胡同内。叶某某在邝冠兵的指使下动手打了王XX。五人将王XX打成轻微伤,并将王XX身上的300元钱抢走。后邝冠兵、许珍、金虎在张国军的指使下采用威胁的手段继续向王XX要钱,王XX在没钱的情况下到午门干店刘XX处借钱,刘XX问明事由后,打了“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当场从刘XX干店内将邝冠兵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邝冠兵、张国军、许珍、金虎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林XX、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履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脉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