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0公里+707米处时,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师某某撞倒,致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后张某甲于2010年9月8日10时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0公里+707米处时,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师某某撞倒,致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后张某甲于2010年9月8日10时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23时55分许,其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由于当时下着雨,其在相距四、五米时才看到摩托车,并且忘了踩刹车,撞倒摩托车后又轧了过去,当时很害怕,就逃跑了。事发第二天其和家人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23时55分许,其二人坐在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均逃跑,其二人跟随到达现场的民警离开现场。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其二人和被害人师某某在宝莲寺路口的一个小饭店吃完饭后,师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向东去办事,其二人向南行驶,在行驶了二三十米时,听到身后发生事故,发现是师某某被一辆两厢货车撞翻在地。后车上三人均逃走。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检测报告单、机动车发票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号车行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