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87年3月在新乡市电扇厂参加工作。1992年7月调入轻机公司上班。从2000年开始,张某某未再上班。2001年9月1日,轻机公司作出新轻机字[2001]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石虎等九人除名的决定》,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对张某某予以除名。该文件当时并未送达张某某。2004年9月1日,张某某将其档案取走。之后,张某某便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恢复职工身份等问题。2008年8月6日,张某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企业恢复其轻机公司职工身份,参与职工安置分配方案,发放经济补偿金;2、轻机公司将从2001年9月所欠的养老、医疗保险金补齐;3、补发自2001年9月至今应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10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撤销新轻机字[2001]第X号文件对张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字为准);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发放12个月生活费3000元(12/250元/月)。张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缴至2001年9月。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轻机公司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轻机公司未能提供张某某旷工以及公司对其本人就此进行批评教育的证据,轻机公司对张某某的除名决定不符合当时我国劳动法规有关对职工奖惩的程序,应予撤销。且张某某自2004年取走其档案后,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来主张自身权利,故张某某的申诉不超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轻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张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于张某某要求最低生活费的请求超出时效以外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申诉时要求的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9月1日的新轻机字[2001]第X号文件中对张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二、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某某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应缴纳的份额)。三、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发张某某12个月生活费3000元(自2007年8月计算至2008年7月,每月2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轻机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于2001年9月因旷工被除名,其档案已于2004年9月由本人从上诉人单位取走自己保管,并出具证明。直到2007年8月因上诉人单位职工罢工,张某某才参与上访,2008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这期间已达数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因除名于2004年9月从上诉人单位取走个人档案,自己保存档案,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轻机公司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从单位取走档案后,一直在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益,并多次找厂方领导反映问题,要求协调解决,但厂方不予理睬。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轻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职工连续旷工为由,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的,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程序亦应合法。轻机公司以张某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对张某某除名,轻机公司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某某确有旷工的事实。因轻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作出的对张某某除名的决定应予撤销。张某某自2004年9月取走档案后,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某于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轻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