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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1970年1月11生。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之父),男,。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忠、陶某某、张某丙、杨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忠,杨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14时许,原告丈夫正在东地收割小麦,被告杨某甲领张某丙伙同其父母、爷爷把原告家装好的小麦抢走两大包,重约175公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抢走的小麦175公斤。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辩称,没有抢原告王某某小麦。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陈述的五被告抢走其175公斤小麦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陈述抢走小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该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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