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万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龙腾花园,由刘某、万某某放风,李某某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住户马XX家,盗走现金8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黄某项链二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吊坠一个、钻戒一枚、男式卡西欧手表一块、银手镯一副及银童锁一副。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1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窜至南阳市X街,由刘某、万某某放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将马XX所经营的海澜之家化妆品店的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马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提出2010年6月9日盗窃中没有8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因缺钱花而预谋欲行窃,后购买液压钳一把,并事先察看地形。201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又喊上刘某窜至南阳市X路龙腾花园X号楼X单元X楼,由万某某、刘某放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将住户马XX家的窗户防盗护栏剪断,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0元、三星手机、索尼数码相机各一部、黄某项链二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吊坠一个、钻戒一枚、男式卡西欧手表一块、银手镯一副及银童锁一副。上述物品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三星手机、索尼数码相机各一部、钻戒一枚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万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街,由被告人刘某、万某某放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将马XX经营的海澜之家化妆品店的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们三个人骑电动车到龙腾花园,等天黑下来,我们三个人分好工,由我进屋偷东西他们在外边放风接应,然后我翻过栅栏进到那个家属院,见二楼有一家的灯不亮,屋里肯定没人,我就顺着一楼的窗户爬上去,先用液压钳把护窗剪断,见没啥反应,我就开始弄那家的窗户,弄不开,我一急,用液压钳把那家的窗户砸个洞,然后把窗户打开进去,偷到两部手机,一沓50元面值的人民币,具体多少不清楚,一条黄某项链,两个玉佛挂坠,还有一些碎首饰,都装我口袋了,这时这家的防盗门响了,我知道有人回来,就赶紧顺着窗户跳下去,裤子被挂了一下,装在裤子口袋里的钱也被刮掉了,掉在哪里我也不清楚,我又从原位出去喊上他俩跑了,手机万某某用了,黄某项链卖了6、7百元,我们分了,好像有表、戒指、吊坠之类的东西,还有几条项链,反正一把抓走的,还有小孩们带的手镯。
偷完上次后有四、五天,老万某咱们去偷个笔记本电脑回来,已经踩好点了,我和刘某就同意了,我们到鸿德步行街临近护城河的一个二层门面前,老万某着二楼一个门面说,那里放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说完就把液压钳递给我,我顺着护栏爬到二楼,我将大门上的大锁剪开进去,把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小音箱偷走了,出来后把这东西都给了万某某。
(2)被告人刘某供述:
我和万某某、李某某一起盗窃两次,第一次是在龙腾花园,李某某进去,我和万某某望风,偷的钱掉了,有手机和数码相机,还有一把金银首饰,东西都给了万某某。第二次是过有20天,我们三个人在鸿德购物公园一个店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给了万某某。
(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
今年6月初的一天,突然接到李某某电话,他让我喊上刘某,一会去滨河路龙腾花园偷盗,后来我们三人就去了,到那里是8点钟,李某某让我和刘某站在龙腾花园靠近滨河路的铁栅栏外边的水泥路上负责望风,李某某进去,过有6、7分钟,我听到砰地一声,我估计是李某某打碎玻璃的声音,后来又过了5、6分钟,李某某和刘某慌慌张张的跑出来给我说,快跑,人回来了,我们就跑了,到车站路后李某某对我说,正在屋里找值钱东西时,人回来了,我拿着数码相机,几串珠子和一沓钱就跑,钱在跳窗时掉了,然后我们三人就去网吧上网去了。
我们偷完龙腾花园后有20天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在回家的路上,我提议说鸿德购物公园西北边一商铺有台笔记本电脑,咱给他偷了,李某某说那地方他知道,然后我们三人到那个商铺,我和刘某望风,李某某翻进商铺偷电脑,偷出后我拿着电脑,我们三人各自回家,后来我把电脑卖了400元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XX陈述:
2010年6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丈夫李某成一起出门,并把门锁了,我们一家人在外边吃完饭后快9点,我儿子先到家,他打开房门发现家中有贼,贼从我家后窗逃走了,被盗现金8000元,黄某项链2条,钯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吊坠一个,金宝翡翠玉佛一个,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手表两块,三星手机一部,我家后窗钢筋护栏被剪开,玻璃被打烂,在后窗外边的地上捡到一些零钱。
(2)被害人马XX陈述:
2010年7月1日早上8、9点钟,我来到鸿德步行街我开的化妆品店,发现门虚掩着,锁被剪断了,发现放在吧台下面的手提电脑不见了,两个音箱和一个低音炮也找不到了,电脑是联想牌的,2009年6月28日买的。
3、证人李X证言:
我妻子方XX的三星手机被盗,我的手机与他的手机有相互追踪功能,我今天凌晨收到防盗功能短信。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证明
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5、物证、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刘某。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4)被告人李X出具的领条,证明三星手机、索尼数码相机、钻戒一枚已发还被害人。
(5)被盗电脑购买时的发票。
(6)被盗三星手机、索尼数码相机、金银首饰发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