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9岁。
被告徐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17时25分许,信海军驾驶徐某某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930M处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本人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在路北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信海军、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徐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x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王某乙承担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方已履行赔偿责任,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该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他车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褚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禹州市活性炭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豫K—x号货车保险证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和一年后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4、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残和十级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需5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17时25分许,信海军驾驶徐某某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930M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王某乙驾驶本人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北侧行走的原告及其他两辆停放的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信海军、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5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其出院医嘱为:1、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石膏托外固定6—8周,加强护理及营养,按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1574.80元。2010年5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第X号和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构成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支付人民币5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豫KG—X号货车于2008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24时止。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其儿子王某卫及儿媳刘某霞对其进行护理,王某卫系禹州市洁冠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1800元,刘某霞系该公司化验中心主任,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王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G—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95元;应得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24);营养费为7260元(30×242);护理费为9900元[(1800+1500)÷30×90];伤残赔偿金9854.42元(4806.95×5×4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某甲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42元。下余x.95元,徐某某承担x.97元,王某乙承担x.98元。因徐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100元,故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还应支付原告x.39元。因原告已年过80岁,且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其有关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39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0元,二被告各承担1100元。王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