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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xx。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别扭,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证人屈xx、王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白某某因有外遇而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89年3月26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xx。原告以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别扭,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因有外遇而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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