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京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肖某乙。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生,系谢某丙父亲。
辩护人郑某某,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由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军、系邹某某父亲。
被告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戊,系曾某丁父亲。
辩护人吴某某,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何某某母亲。
被告人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孔某庚,系孔某己父亲。
辩护人杜某某,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邹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丁、何某某、孔某己犯抢劫罪,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肖某乙,被告人谢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生,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军,被告人曾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孔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孔某庚,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08年10月至12月五被告人有分有合携带砍刀、铁棍骑着摩托车窜至105国道新干县X乡境内拦车抢劫,三次共抢得现金9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三次,但未遂一次。被告人邹某某、曾某丁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何某某、孔某己参与抢劫作案一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证实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2、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31日上午邹某辉为伺机报复他人,纠集谢某丙、邹某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窜到峡江县金坪农场新民分场,将正在玩手机的梁某某无故砍伤,致受害人梁某某轻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3、盗窃罪。200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丙伙同邹某辉等人窜至峡江县X镇X村,将谢某某家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846元),并丢弃在村口附近一小巷内。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丁、何某某、孔某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均属未成年犯罪,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在朋友家门口玩手机时,被谢某丙、邹某某一伙无故砍伤,造成其轻伤甲级的后果,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人谢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按参与人的人数平均分担,依法尽量理赔,但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对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当,应属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告人谢某丙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谢某丙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提起犯意是邹某辉等人,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犯罪属未遂;②被告属未成年人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理赔,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考虑其属未成年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曾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曾某丁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曾某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提起犯意是邹某辉;②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③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在校学生,身患骨瘤,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孔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属从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②属未成人犯罪;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曾某丁、何某某、孔某己伙同邹某辉、徐元国商量到105国道去拦汽车抢钱用,之后,七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骑了二部摩托车窜到新干县X乡X村X国道路段时,因何某某驾车不慎摔倒,正好一辆货车路过,邹某辉大喊:“拦住那辆货车”,然后,另一辆摩托车便调头将万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拦停,迫使司机万某某下车,邹某辉持棍当即将万某某打倒在地,并从司机口袋内搜走现金700元,之后逃离现场。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曾某丁伙同邹某辉、徐元国商量上国道去抢钱用,于是,五人便携带砍刀和铁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了二部摩托车窜至新干县沂江境内,将一辆路过货车拦停,邹某辉持刀爬上货车驾驶室的一边,逼迫司机拿钱,并将货车玻璃砸烂,司机见状,从车的驾驶室内扔出200元钱,邹某辉等人得钱后逃离现场。
3、2008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丙伙同邹某辉、彭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商量上105国道去抢劫。之后,四人便携带砍刀和铁棍等工具骑着彭某的摩托车窜至新干县X乡境内,将邦春根、邦秋根的货车拦下,谢某丙等人手持刀、铁棍将货车围住,谢某将车子的玻璃砸烂,邦春根、邦秋根二人见状,便持铁棍下车,与谢某丙等人进行搏斗,谢某丙被邦春根二人用铁棍捅到胸部,谢某见势不妙,将摩托车丢弃现场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08年10月28日晚其驾驶货车途经105国道新干县X乡境内时,其遭到抢劫,有六个小青年分骑二辆摩托车、一辆故意翻车,另一辆将其货车逼停之后,有人用刀架在其颈部,并用铁棍将其打晕在地,从其身上抢走现金700元的事实。
2、邦春根、邦秋根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兄弟俩在2008年12月12日晚10时许,驾驶货车途经新干沂江乡境内时,有四个小青年骑了一辆摩托车将其货车逼停,并手持砍刀将其驾驶室的车门拦住,还打破了驾驶室门的玻璃,其俩立即持铁棍进行反抗,并捅到一个人的心脏部位,那伙人见势不妙往峡江方向逃跑。
3、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谢某丙等人将其到新干沂江境内拦货车抢钱的事情告诉过他,并说当时何某某骑摩托车摔了一跤,其发现何某肩膀皮肤有青肿,邹某辉身上穿的运动衣也跌烂了。
4、刑事摄影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辩认属实,证实谢某丙、彭某等人进行抢劫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牌号赣x),以及被砸烂货车车门玻璃的事实。
5、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犯罪时均未成年,属未成年人犯罪。
7、五被告人供述材料,均如实供述有分有合骑着摩托车、持械在105国道新干县沂江境内抢劫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30日晚,邹某辉、谢某丙等人因在峡江县金坪农场新民分场被人殴打,便伺机报复。于是在第二天(即1月31日)上午10时许,邹某辉纠集了谢某丙、邹某某、彭某、黄某壬、肖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窜到峡江县金坪农场新民分场,见该场的梁某某(本案受害人)在玩手机,邹某辉怀疑梁某头一天晚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便不分青红皂白上前用刀砍梁,梁某某慌忙逃跑,谢某丙等人见状,继续追砍梁。谢某丙朝梁某手臂和脚上各砍了一刀。后有人报警,谢某丙等人便逃离现场,被告人邹某某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
梁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峡江县人民医院,行包扎上血处理,因病情严重,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x.9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40元,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等为轻伤甲级。
2009年7月16日,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属伤残八级,同时查明梁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案发后,峡江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5日判处了先行归案的同案犯黄某壬赔偿了本案受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其在梁某胜家门口玩手机时,无故被水边一伙青年砍伤。
2、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月31日上午,其伙同邹某辉、谢某丙、邹某某等十多人,携带砍刀、木棍骑摩托车窜至金坪农场一小村庄上,砍伤了一个蹲在房子门口玩手机的年青人。在逃跑过程中,邹某某被当场抓住。
3、证人黄某壬、曾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受邹某辉纠集,在2009年1月31日上午伙同谢某丙、邹某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木棍窜到金坪农场找人报复,将梁某某无故砍伤的事实。
4、峡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峡公刑鉴(法)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5、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峡正盛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的损伤属伤残八级。
6、南昌市第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梁某某受伤后因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在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发票7张,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40元的事实。
8、户籍复印件,证实梁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9、峡江县人民法院(2009)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某、黄某壬定罪量刑及黄某壬案发后已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情况。
10、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的供述材料,均如实供述,其伙同邹某辉、黄某壬等十多人砍伤梁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
三、盗窃的犯罪事实
200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丙伙同邹某辉、刘某经商议来到峡江县X镇X村谢某某家行窃,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窜至谢某某家房间内搜寻财物未果,便将谢某大厅内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将此车骑到村口后发现该车是电动车而不是摩托车,便将该车丢弃在村口附近的一个小巷内。嗣后谢某某在该巷子内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家在2008年8月15日下午停放在厅堂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被盗,后被找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谢某丙、邹某辉在2008年8月15日下午,盗走一户人家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过。且提起犯意和撬门都是谢某丙,其当时仅在旁望风。
3、刑事摄影照片复印件,庭审中经被告人辩认属实,系被盗电动车照片。
4、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峡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
5、峡江县人民法院(2009)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了同案犯刘某定罪量刑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曾某丁、何某某、孔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有分有合使用暴力手段,携带刀、棍窜到105国道新干境内拦截过往汽车,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未遂一次,被告人邹某某、曾某丁参与抢劫作案二次,何某某、孔某己各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还公然藐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甲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丙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谢某丙、邹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丙、邹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对于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9)X号文件公布的赔偿数据标准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额为x.16元【其中医疗费用x.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误工费509.18元(14天×36.37元/天)、护理费509.18元(14天×36.37元/天)、交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扣除已决同案犯黄某壬已理赔x元外,尚余实际损失x.16元未得到理赔。但鉴于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犯罪时,五被告人均未成年,均属未成年犯罪,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均应依法减轻处罚。但抢劫的非法所得未退,谢某丙、邹某某对梁某某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相互配合,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谢某丙、曾某丁、孔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划定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和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生,被告人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军应共同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建平
审判员邹某
审判员廖细腊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聂庭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