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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兰考县X镇林站工作人员和副站长,利用负责张君墓镇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以李某阳村X村干部的名义骗取退耕还林款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弄虚作作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x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兰考县X镇林站工作人员和副站长,利用负责张君墓镇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以李某阳村X村干部的名义骗取退耕还林款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万元,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王××、李××、徐××、伊××、李××、张××、李××、伊××、曹××、李××、李××、李××证言;3、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X镇党委关于李某某任职的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河南省罚没票据、退款票据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x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所退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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