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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9月28日经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7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赵岗乡、城郊乡、马岗乡、商城县X乡、潢川县X乡、安徽省全椒县X乡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盗窃物资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400对120米、200对120米,并拉断电线杆4根。涉案财物价值8073.60元。

2、2006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黄某军(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00对、100对共300米,并拉断电线杆4根。涉案财物价值5448元。

3、2006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黄某军窜至固始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400对100米,价值4334元。

4、2006年7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沈承平(已判刑)、黄某军窜至商城县X乡X村,盗割观音山徐冲路段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00对163米,价值4371.60元。

5、2006年8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黄某军窜至固始县X乡X村,盗割204省道路边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400对70米,价值3040.80元。

6、2006年8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等人窜至安徽省全椒县X乡隆兴段,盗割通信电缆线200对250米,价值6705元。

7、2006年8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刚等人窜至潢川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00对、100对各200米,价值81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某、康某、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物品被盗的情况。

3、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案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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