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
被告人吴某某,男,28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以租车接人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出租的吴××骗至社旗县X镇X村东侧路口处,三被告人对吴××实施殴打,并将其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和吴××随身携带的一部“大显”牌手机及200元现金、衣服等物品抢走。后经鉴定,被抢的面包车价值为x元,手机价值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及手机一部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林××、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在四年半至六年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可在四年半至五年半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一并处罚,可在四半至五年半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四年”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