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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265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用剪刀戳伤陈某某的脸部,致其左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龚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用剪刀故意伤害陈某某的脸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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