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57岁。
被告苏某某,男,54岁。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的工地看场,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有被告于2007年2月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楚某某在被告苏某某承包的上街区X镇X村工地工作,原告欠被告工资3000元,并于2007年2月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观沟工地欠楚某某工资叁仟元,苏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欠原告楚某某工资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