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X,男,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多次收回的化肥货款共计x元不向公司上交,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赔公司货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时某某时某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鹏分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收回的化肥货款共计x元,不向公司请示、上交,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家属肖桂琴主动向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鹏分公司退回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宗xx、吴xx、白xx、王xx、吴xx等人的证言,书证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鹏分公司流水账及内容说明、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鹏分公司2009年度工作安排、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鹏分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办法,(时某颇)收条及欠条、(肖桂琴)交款条及(宗海富)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时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