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永,南阳凯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振、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加强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永,被告王某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下午,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南镇X路上正常行驶,被王某振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并致当场昏迷,后被送到中建七局医院抢救,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振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中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振仅支付33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1、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摩托车损失5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振辩称,我是雇员,开车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有的发票没有名字,应在我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王某振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在南镇X路邱庄口处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张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振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在中建七局医院和南阳卫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头皮血肿;4、右鼓膜穿孔。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10元(其中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4日在中建七局医疗治疗,支出医疗费7520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南阳卫校治疗支出医疗费2714.60元,在卫校门诊支出376元,其中有一张价值296.50元的发票没有填写姓名)。原告张某某在南阳畅途汽车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请假两个月,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某振系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开车系职务行为。2010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摩托车损失的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载明: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肆佰伍拾陆元,小写456元,详见交通事故定损单,为作鉴定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20元。
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豫x号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24时止。被告王某振已支付给张某某3300元。
上述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振受雇于南阳市联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机动车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处理机关认定王某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先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在中建七局医院支出医疗费7520元,在南阳卫校支出医疗费2714.60元,在南阳卫校门诊支出376.50元,其中有一发票296.50元没有填写姓名和日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60元。2、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张某某爱人系农业户口,参照2009年度农村人的纯收入4806.95元,护理费应为480.70元。3、误工费张某某系南阳畅途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误工25天,误工费应为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00元为宜。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5天,营养费应为500元为宜。6、摩托车车损应为465元,并支收鉴定12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30元,扣除王某振已支付给原告的3300元,剩余x.30元,鉴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30元,对于张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南阳市联总中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