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余涛,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以下简称党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付某某,被告党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我系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的第二册《史无前例的战略大转移》一书(以下简称《史》书)之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百战雄狮--中国人民解放军征战纪实》(以下简称《百》书)和《解放档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征战纪实》(以下简称《解》书)均由党史出版社出版,署名许农合主编,《百》书和《解》书中均有242千字内容抄袭自《史》书,且抄袭过程中存在修改章节标题的行为。《解》书有2个版本,精装本中还附有《解》书电子版光盘。党史出版社之行为已侵犯了我对《史》书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党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已出版的《百》书和《解》书各版本,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光明日报》以及网址为www.x.com的新华网上发表声明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我赔偿经济损失x.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x.4元(包括(略)费2万元,购书费3276.4元,公证费7500元,复印费300元)。
被告党史出版社认可《百》书和《解》书中使用了毛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史》书242千字内容,但辩称:1.党史出版社仅出版了《百》书和《解》书两个纸质版本,《解》书精装本中的电子版光盘非其出版;2.《史》书仅是史料汇编,其中90%的内容都抄袭了他人作品;3.党史出版社出版《百》书和《解》书取得了合法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著作权的义务;4.毛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无事实依据。党史出版社不同意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史》书
人民出版社于1997年6月出版《史》书第1版,1997年6月第1次印刷的《史》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佑文编著,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246千字,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19.8元。《史》书系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的第二册,该书勒口注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的主编为柴宇球,副主编为侯鲁梁、毛某某、李某山。《史》书分为“不幸的开端:别了,可爱的苏区,后来被称为长征的战略大转移就这样开始了”等五章,每章分为4至6节不等。该书后列出了主要参考文献及资料来源包括《聂荣臻回忆录》、《万水千山只等闲》、《毛某东传》、《聂荣臻传》等作品。
诉讼中,毛某某表示,佑文为其笔名,并提交了2001年1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世纪初的列强混战》一书(以下简称《世》书),该书注明毛某某著,封面勒口处的作者简介提到了毛某某单独完成的著作有《史无前例的战略大转移》等。
2010年1月20日,侯鲁梁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副主编出具《证明》,表示毛某某为《史》书作者,署名为佑文。庭审中,毛某某申请侯鲁梁出庭作证,侯鲁梁认可前述《证明》为其所签,其与毛某某曾为同事,与毛某某共同策划了整套丛书的体例、结构框架,毛某某负责全套丛书10册中的4册,其负责剩余6册;毛某某利用晚上加班时间独立创作了《史》书;李某山主要负责该套丛书的事务性工作,就该丛书的作者问题,其与李某山发生矛盾。党史出版社提出侯鲁梁与毛某某为同事、一起合作过,故侯鲁梁与毛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侯鲁梁与李某山之间存在矛盾,已经延展至党史出版社,故不认可侯鲁梁的证言。
党史出版社还提出《史》书抄袭了《万水千山只等闲》(军事科学出版社X年11月第1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等作品内容,并提交了比对表,同时解释该比对表列举了《史》书不到一半的内容,由此推断《史》书90%的内容都抄袭了他人作品。根据该比对表进行的当庭比对中,党史出版社提出,比对表所列内容中,《史》书以引号标注的“引言”与他人作品内容完全相同,其他内容都是相似的,只要内容相似就构成抄袭。毛某某认可《史》书中以引号标注的“引言”是其参考了该比对表中所列的《万水千山只等闲》等作品内容,并在参考文献中列出了被参考作品;由于《史》书内容主要涉及史实,为尊重史实,合理引用史料是正常的;除了“引言”外,该比对表中所列举的《史》书的表达与《万水千山只等闲》等作品的对应表达不同,是其自己创作的,不同意党史出版社提出的《史》书90%的内容都抄袭他人的意见。经比较,“引言”内容主要是历史人物的对话。
上述事实,有毛某某提交的《史》书、《世》书、《证明》、侯鲁梁的证言,党史出版社提交的比对表、比对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百》书和《解》书
党史出版社于2005年10月出版《百》书第1版,2005年10月第1次印刷的《百》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许农合主编,且在版权页注明全五卷的字数为1751千字,全五卷的定价为180元。除章节标题有所改动之外,《百》书(卷一)第十章至第十四章的内容与《史》书第一章至第五章的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均认可《百》书与《史》书中相同部分的字数为242千字。
党史出版社于2005年3月出版《解》书第1版,于2006年2月出版《解》书第2版,2006年2月第2次印刷的《解》书版权页注明许农合主编,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550千字,上中下三卷的定价为480元。诉讼中,双方认可《百》书与《解》书内容一致,只是书名不同,《解》书(上卷)使用《史》书内容的情况与《百》书(卷一)使用《史》书内容的情况相同。
诉讼中,党史出版社为证明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仅有《百》书和《解》书两个纸质版本,提交了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在版编目中心出具的《说明》,称党史出版社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就《百》书和《解》书在该中心申报制作过CIP数据。毛某某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毛某某提交的《百》书、《解》书,党史出版社提交的《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百》书和《解》书的生效判决
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原告宫玉振、茹莹诉被告党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第一册《八一军旗从这里升起》一书(以下简称《八》书)主编为柴宇球、副主编为侯鲁梁、毛某某和李某山,侯鲁梁、李某山和柴宇球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共10册)的作者代表于1997年3月28日与人民出版社签订该丛书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者授予人民出版社X年的专有出版权出版该丛书,并认定宫玉振、茹莹共同享有《八》书之著作权,党史出版社未经宫玉振、茹莹许可,即在其出版的《百》书、《解》书中使用了《八》书部分内容,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署名许农合主编,党史出版社侵犯了宫玉振、茹莹对《八》书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等著作权。宫玉振、茹莹通过合法途径购得《解》书精装本中所附光盘上明确注明《解》书书名及“党史出版社”字样,党史出版社辩称该书电子版光盘非由其出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该判决判令党史出版社停止出版《百》书、《解》书,向宫玉振、茹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宫玉振、茹莹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1100元等。
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党史出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提到党史出版社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由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天逸昌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中共党史出版社名义出版〈解放档案〉办理情况的回复》以及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其中显示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党史出版社的举报,对北京天逸昌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解》书,但该单位承认确实为他人代销过一套此书以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党史出版社送鉴的《解》书一张光盘类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光盘标注有“中共党史出版社”字样,且与侵权图书一同销售,中共党史出版社主张非其制作,应当就该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因党史出版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他人制作该侵权光盘,故法院推定该光盘系其制作,至于该光盘是否为非法出版物,不能否定该光盘内容构成侵权。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党史出版社的上诉,维持了第x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毛某某提交的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
2009年2月14日,李某山向毛某某和宫玉振发出道歉信,表示其侵犯了毛某某和宫玉振的著作权,在此向毛某某和宫玉振表示诚挚的道歉。党史出版社认可该道歉信之真实性。
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毛某某等人的申请,对从党史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购买《百》书(2套)、《解》书(1套)进行保全。2009年3月13日及3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再次应毛某某等人的申请,将从阶梯图书网等网站上购买《解放档案》精装本(包含纪念册和电子版等)进行保全。毛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百》书和《解》书的销售情况。上述公证书均已在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采用。
毛某某还向本院提交金额共计为3276.4元的购书费发票、金额为7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述票据在第x号案中亦使用过,毛某某表示这些费用中有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另外,毛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263元的复印费发票。党史出版社对毛某某主张的上述支出不予认可。
党史出版社还提交了其与李某山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李某山与许农合订立的《代理协议》、许农合给李某山的《委托书》、李某山给党史出版社的再版建议及编委会名单、党史出版社与北京三味书香图书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党史出版社与北京诚挚行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北京三味书香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天逸昌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中共党史出版社名义出版〈解放档案〉办理情况的回复》、党史出版社成本核算单、北京市顺义康华福利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党史出版社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通知》。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中,党史出版社为证明其已取得出版《百》书、《解》书之合法授权,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百》书、《解》书实际印刷、成本核算及停止销售的情况,亦提交过上述证据,但法院未根据上述证据采信党史出版社的辩称。
上述事实,有毛某某提交的道歉信、公证书、购书发票、发货单、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党史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代理协议》、《委托书》、李某山给党史出版社的再版建议及编委会名单、《协议书》、《证明》、鉴定书、《回复》、成本核算单、《通知》、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纪实》丛书之第二册《史》书署名佑文编著,该丛书副主编之一侯鲁梁出庭作证证明毛某某即为《史》书作者,且《世》书中提及毛某某单独完成《史》书。党史出版社虽然否认毛某某为《史》书作者,不认可毛某某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毛某某为《史》书之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
党史出版社提出《史》书抄袭他人作品,理由一是《史》书“引言”内容与他人作品相同,其他内容与他人作品相似;二是通过比对表所列《史》书中不到一半的内容可推断该书90%的内容都抄袭了他人作品。经比对,《史》书中与他人作品相同的内容主要为历史人物的对话,毛某某提出《史》书为尊重史实而参考他人作品才使用了“引言”,并在参考文献中列出被参考作品,《史》书其他内容的表达均与他人作品不同。本院认为,以历史为背景和主题的作品首先应当尊重历史,《史》书在历史人物对话的表达上引用他人作品,并以引号标注、附参考文献列明,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表达而非表达体现的内容,不同的作者可以对同一历史事实进行表达不同的描写,除“引言”外,党史出版社未指出《史》书中其他表达与他人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党史出版社作出《史》书90%内容抄袭他人作品的推断,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党史出版社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党史出版社未经《史》书作者毛某某之许可,即在其出版的《百》书、《解》书中使用了《史》书242千字内容,对部分章节标题进行了修改,并署名许农合主编。党史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在与李某山签订出版合同时,未对李某山之著作权人身份进行审查,显未尽其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侵犯了毛某某对《史》书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等著作权。
党史出版社在本案中提出否认侵权及辩称《解》书电子版光盘非其出版等的抗辩理由,均已在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中提出,但未被法院采信;本案中党史出版社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党史出版社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党史出版社侵犯了毛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毛某某提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党史出版社应为其侵犯毛某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毛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史》书独创性程度、文字数量,考虑党史出版社出版《百》书、《解》书之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同类案件生效判决赔偿标准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毛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党史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毛某某要求党史出版社收回并销毁已出版的《百》书、《解》书,考虑到已流入市场的侵权出版物法院无法控制,且本院已判令党史出版社作出经济损失的赔付,故本院对市场上侵权出版物的收缴、销毁问题不予处理。关于毛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停止出版侵犯原告毛某某著作权的《百战雄狮--中国人民解放军征战纪实》、《解放档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征战纪实》;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就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毛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毛某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赔偿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万零八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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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榕嵘
书记员姜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