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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旺、李某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称: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不管小孩,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三、婚生一子李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东方红18型四轮拖拉机、电动车各一辆、冰柜一台、松日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木制双人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木制沙发一套,九组合柜一套、被子三条。原告曾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正月,因生气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离家出走。2008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依然互不来往,互不给音讯,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李某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某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从2009年3月起至李某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总额。

三、原告婚前财产:东方红18型四轮拖拉机、电动车各一辆、冰柜一台、松日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木制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木制沙发一套,九组合柜一套、被子三条归被告彭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审判员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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