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底至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安阳县济星公司当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运输方李某立、邵某某、邹某某、连某、李某某等人现金共计x元。其中收受李某立现金6500元;收受邵某某现金5000元;收受邹某某现金x元;收受连某现金x元;收受李某某现金x元,其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对曾收受运输方人员部分现金的供述;运输方李某立等人对张某收受现金情节、数额的证言;证人秦某某、刘某乙证实张某对收受现金4.4万元曾予认可并要求谅解的证言;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证实张某利用工作职责收取他人现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收受他人现金仅有6000余元。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方李某立等人证实张某收受现金共计x元,证人秦某某、刘某乙也证实发现张某收受他人现金后,对其责问时,张某曾予认可收受他人现金4.4万元,且张某对2010年1月30日收受3000元的经过与证人李某立等人证实经过一致,也印证了张某按车收取现金的犯罪情节,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x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罪准确,确定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张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确定的主刑及决定执行刑罚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确定的附加刑及决定执行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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