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41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任某甲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本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娘家亲友帮助下在原县油脂化工厂购买63m2住宅及宅地基,另63m2由原告姐姐出资以张某某的名义买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宇杭。1999年双方到浙江打工,因被告陷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宇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给原告;3、现高村镇滨河社区二小区X路X号中的63m2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位于高村镇滨河社区二小区的房地产是被告在婚前所购买,应系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9日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宇杭。1999年10月份双方到浙江打工。2006年4月14日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2月21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行12年后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9月7日在本县X镇滨河社区二小区松竹园购买x地基及45.6平方米的房屋两间,被告因此向任某华借款7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宇杭由原告任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滨河社区二小区X路X号砖木结构平房两间(46.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126平方米)自愿赠送给婚生小孩张宇杭所有,但张宇杭不得变卖或作其他处分,如张宇杭要对该平房两间(46.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126平方米)作变卖或处分需被告张某某同意;
四、被告张某某因购买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滨河社区二小区X路X号的房屋(4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26平方米)向任某华所借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滕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