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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0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理家务,特别是经常参与赌博,且数额相当之大,我与其父母均多次劝说无效,输光了家里以及被告父母多年的余款,便借高利贷,2007年11月16日将我们居住的房子变卖还赌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时间分居,现被告已在我心里产生恐惧感,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二万元嫁妆不符合事实,三千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打牌的情况有,但不是好赌成性。房子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变卖的,当时卖掉房子是因为准备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0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廖某斌。原、被告婚后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视夫妻关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廖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50%。

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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