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练某某,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河西防洪堤文澜路口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冯勤,广西益远(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洪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审判员韦林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日,梧州市宏业岩土工程基础公司与被告防洪公司签订了承建梧州市富民防洪堤二标段二工区X+561.20~0+728.00桩号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了富民防洪堤二标段施工项目:下级齿墙预制桩沉桩、上级挡水墙基础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的造价、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4年6月23日,梧州市宏业岩土工程基础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工程原由被告防洪公司向梧州市X排涝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该指挥部名称于2000年12月变更为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防洪公司承担。2007年9月10日,经原告与防洪公司结算,确认防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元,防洪公司在结算书上承诺在今后安澜公司拨付该标段工程余款时,按拨付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防洪公司除2008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x外,尚欠x元未付。由于被告防洪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防洪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澜公司对被告防洪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防洪公司、被告安澜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
二、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439.5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50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梧州防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并自愿于2010年11月15日前返还给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