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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畜牧局职工,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宁。2005年9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谷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秋在郑州上学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0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宁。2005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原告于同年7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于2005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6月曾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当地居民生活,按300元的标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谷某宁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谷某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按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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