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受到被告的歧视,怨恨原告未生育小孩,现与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娘家陪嫁的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5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无婚生子女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虽因故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又未到庭陈述夫妻感情情况及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原告亦没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