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乘坐被害人朱××驾驶的出租车至信阳市新华大市场西门附近时,因该地点是否为被告人邢某所说的目的地而引起二人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邢某将被害人朱××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证人聂××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邢某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传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