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成年。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儿子牛××开车到嵩阳公园去玩,行至中岳大街X路口时碰到牛×(牛××父亲)便叫上其一块去玩,到公园后车便停在嵩阳高中北门,遇到被告称牛×给其担保了3000元,便找人把车强行扣住,后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可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的车辆(一汽佳宝,车号:豫x)并赔偿由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该车是登记在牛×名下,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告没有诉讼权利;2、原告前夫牛×将车自愿质押给被告,被告也是从牛×手中接的钥匙,也不是原告儿子开车;3、被告占用原告车是合法行为;4、被告占用原告的车是善意取得,被告是从牛×手中接的车,在主观上确认牛×是车的主人(即所有人);5、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不构成侵权,是牛×把车质押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牛×离婚时涉案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正在使用,与嵩山少林寺文武学院签订有合同,扣押车辆后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被告没有义务查知是否离婚及财产如何分割;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有营运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1、担保书一份,证明牛×作为牛红梅的担保人,被告有权向牛×主张权利,牛×将车质押给被告。2、证人秦××、刘××出庭作证,证人秦××证实,自己和刘∏∏去嵩阳公园玩,碰见被告与牛×在公园门口吵,准备走时听见牛×说把车押在这儿去银行取钱还被告,车上有个人叫李×;证人刘××证实,自己和秦××去公园玩,碰到李×,当时车上只有牛×和李×二人,听见被告向牛×要钱,牛×说没有钱,把车留在公园门口取钱去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已和牛×办理离婚,对牛×担保一事不知情;对于证人证言,因当时原告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韩某某在嵩阳公园碰见牛×,被告向牛×讨要其担保的3000元,后牛×离开,其当时驾驶的一辆一汽佳宝车(豫x)现在被告韩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对该车是否享有追及权,二是该车质押是否成立,三是被告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该车系原告与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且离婚后该车分割给原告所有,故原告对该车享有追及权;对争议焦点二物权法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属于质押,但没有提供双方书面质权合同,故被告主张此车属于质押的辩由不成立;对争议焦点三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为善意取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有转让该车辆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既主张享有质权又主张为善意取得,该两项主张显然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事件发生时车辆并非由嵩山少林寺文武学院占有使用,而是由牛×占有使用,且原告方提供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嵩山少林寺文武学院没有出庭作证,属未举证完毕,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所有的一汽佳宝车(豫x)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