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妻。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隆回县X镇第四社区。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及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共计支付赔偿款x.16元)承担对孙某某的赔偿责任;
2胡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此款在2010年10月18日付清,孙某某就此次事故以后不再向胡某要求其他赔偿;
3肖某某、王某某对胡某赔偿款在继承肖某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一审诉讼费2125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2275元,由孙某某承担425元,胡某负担1000元,肖某某、王某某负担850元。
5、本协议在胡某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项时(2010年10月18日)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限收到本调解书10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支付(账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社,账号x)。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